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鄭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高雄市○鎮區○道路○○號」為被告送達
住所,然被告起訴時戶籍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路○○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