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高瑞蓮
高瑞隆
高○○
湯○○
一、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
,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231,041元,應加
計相關利息、違約金(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0年7月5
日);併應陳報全部遺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高瑞蓮應
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與上開債權總額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法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自行計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
明,併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自行繳納到院(應扣除已繳納
裁判費2,540元)。
二、另請原告補正本件被繼承人 高永壽 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聲明被告高○○、湯○○之姓
名、年籍資料;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
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提出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