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7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在案,嗣原判決正本於97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85之1號),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算至同年11月2日即屆滿10日,另按其住所地與原審法院並非在同一地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至97年11月4日(該日非例假日)即行屆滿,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4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惟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