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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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開裁定雖以再抗告方式聲明不服,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三月七日送達裁定正本在案,有該案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時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既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應繳納裁判費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即無庸再定期命其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蘇清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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