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96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9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04年8月25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可採。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金來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