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啟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其兄乙○○(另行審理中)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機會,得知在大陸地區之台商或個人在大陸地區有將新台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及將在當地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匯回台灣地區之需求,竟與乙○○共同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91年1月間某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由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其前於90年9月20日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乙○○作為台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使用,嗣由乙○○在大陸地區針對在大陸經商且急需人民幣周轉營運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商及需用人民幣之一般民眾,於協議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及費用後,直接將新台幣款項匯入丙○○上開所提供之帳戶,再由乙○○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商或一般民眾,台灣客戶如欲匯款至大陸時,須先將新台幣款項匯至丙○○上開帳戶後,再由乙○○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交付予客戶指定之大陸台商,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業務,乙○○從中以每匯兌100萬人民幣賺取新台幣1萬元佣金以牟利,迄至92年5月31日止,丙○○所經手交易匯款金額總計19億7668萬571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即匯款至丙○○上開帳戶匯兌人民幣之台商 陳義華 (即雅全實業有限公司)、 洪志昭 (即優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忠義 (即錮利特股份有限公司)、 廖永亮 (即重安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調查局之證述、同案被告乙○○在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丁○○在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銀行大發分行開戶資料、印鑑卡、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交易查詢清單、相關傳票影本、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客戶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94年9月2日高銀大發密字第9400149號函、彰化銀行大發分行94年8月4日彰大發字第1425號函、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丙○○名下帳戶收受款項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一覽表等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乙○○使用,按月從中獲取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並依乙○○之指示進行提領、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當時是乙○○叫伊開立上開帳戶供他使用,伊不清楚該帳戶要做何用途,只是依乙○○的指示幫他匯款給客戶,伊不曉得他在從事地下匯兌,銀行跟伊說這樣不行後,伊就沒有做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從事地下匯兌應是乙○○所為,當時在須要人民幣的情況下,因為調動困難,台商沒有辦法用人民幣還給乙○○,所以才會用他妹妹(即被告丙○○)的帳戶,後來銀行通知被告這會有問題,被告才知道這是違法的,也就沒有做了,被告完全不知情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一)前揭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義華、洪志昭、陳忠義、廖永亮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開戶資料、印鑑卡、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交易查詢清單、相關傳票影本、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客戶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丙○○名下帳戶收受款項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實提供上開帳戶供同案被告乙○○從事兩岸匯兌業務。
(二)證人乙○○於95年2月10日偵訊中陳稱:「(檢察官問:為何使用他(即丙○○)的帳號?)因為我去大陸之前,在台灣和他人有財物糾紛,所以不方便使用我的帳號」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很早就去中國,需要資金往來,錢的進出需要靠相信的人處理,才叫我妹妹開帳戶給我用‧‧‧」等語(見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42頁),是其證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帳戶都是伊叫丙○○去開立的,伊在大陸用電話指示丙○○用上開帳戶去進行提領匯款,他每個月會將銀行的對帳單傳真給伊對帳,伊每個月大約給付1萬5千元左右的報酬給丙○○,都是從上開帳戶直接提領,因為帳戶裡有包括台商給的手續費,但是丙○○應該不清楚伊是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他只知道伊在做生意等語(見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42、43、46頁),足見乙○○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已長達1年4個月(即自91年1月間某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且上開帳戶匯款金額高達19億7668萬5716元,存提匯款次數頻繁,被告每月亦從中獲取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亦為被告不爭執在卷,觀諸上開存提匯款次數、金額、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期間又長達1年
4個月之久,均與一般生意往來之常情有悖,被告豈有不懷疑之理,是其空言否認上開罪嫌,同案被告乙○○亦附和其詞而辯稱:僅自己單獨辦理匯兌業務,被告應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再衡諸被告與證人乙○○係兄妹關係,業據其供承在卷,其證言可信度偏低,恐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嫌,故無從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每個月都會將銀行的對帳單傳真給乙○○對帳等情,依一般社會常情,若要辦理違法兩岸匯兌業務,通常會將財產交由自己信任之人代為保管或辦理,且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甚鉅,查緝甚嚴,若非極信任之人,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被告亦從中獲取報酬,自不可能一無所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殊難採憑,益徵被告與乙○○就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具有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連絡,在行為之分工上除實行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行為即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外,另亦按月傳真匯兌之對帳單給乙○○,顯已分擔違法匯兌之犯罪行為,應構成共同正犯。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事實欄之「概括犯意」應屬誤繕,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除將併科罰金之金額由原有之新台幣1億元以下,提高為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外,並就犯罪所得達新台幣
1億元以上者,明訂提高其刑度及併科罰金之數額,茲據新舊法予以比較,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從事前述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一罪,如上開所述,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出總額與匯入總額不相符一節,係因客戶若以現金提領所造成之差額,已據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見95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47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違法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致罹重典,且從事上開匯兌期間長達1年4個月,匯兌金額總計高達19億7668萬5716元,於本件犯罪分擔之情節,所為足堪擾亂金融秩序,嚴重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且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次犯行係因應兩岸開放後二地人民間強烈需求現狀而生,惡性非重,且於本件犯罪中並非主嫌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93年2月4日修正前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備註│││││(新台幣)│二之帳戶││├──┼───┼──────────┼──────┼────┼─────┤│1│910107│優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7,970元│皆跨行匯│匯往大陸│││910122│(000000客戶名稱起訴│425,000元│入附表二│││││書誤載為錮利特股份有││編號1之│││││限公司)││丙○○帳│││││││戶││├──┼───┼──────────┼──────┼────┼─────┤│2│910107│錮利特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同上│同上│││910221││100,000元│││││910308││200,000元│││││910410││195,00元│││├──┼───┼──────────┼──────┼────┼─────┤│3│910221│雅全實業有限公司│300,000元│同上│同上│├──┼───┼──────────┼──────┼────┼─────┤│4│910109│鋒馥企業有限公司│1,000,000元│同上│同上│├──┼───┼──────────┼──────┼────┼─────┤│5│910110│重安重機械股份有限公│125,000元│同上│同上│││910201│司│150,000元│││││910207││340,000元│││││910208││200,000元│││││910218││60,000元│││││910307││40,000元│││││910404││50,000元│││││910408││30,000元│││││910409││300,000元│││││910412││270,000元│││││910416││50,000元│││││910417││50,000元│││││910502││25,000元│││││910517││90,000元│││││910603││100,000元│││││910624││50,000元│││││910628││150,000元│││││910701││200,000元│││││910702││380,000元│││││910705││50,000元│││││910710││100,000元│││││910711││100,000元│││││910716││300,000元│││││910717││145,000元│││├──┴───┴──────────┴──────┴────┴─────┤│總計:6,300,000元│└───────────────────────────────────┘附表二:
┌──┬──────┬──────┬────────┐│編號│通匯銀行│時間起迄│通匯金額│├──┼──────┼──────┼────────┤│1│高雄銀行大發│91年1月間起│匯出總額:│││分行│至92年4月間│6億7653萬7573元││││止│匯入總額:│││││10億5073萬8559元│├──┼──────┼──────┼────────┤│2│彰化商業銀行│91年1月1日起│匯出總額:│││大發分行│至92年5月31│1億2464萬7775元││││日止│匯入總額:│││││1億2476萬1809元│├──┴──────┴──────┴────────┤│通匯金額總計:19億7668萬57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