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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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上訴人 黃錦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黃錦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杜怡緣 雖指證其住處遭人竊取黃金項鍊6條、鑽石項
鍊3條、結婚鑽石對戒1對、萬寶龍牌鋼筆1支及GUCCI牌手提包1個(下稱失竊財物),然未提出失竊財物之型號、購入時、地等相關資料,是否實在?仍有疑問。原審未深入調查,逕認上訴人確有竊得失竊財物,又未說明所憑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平日以車代步,車內備有替換之運動鞋,當時係酒後
到告訴人住處附近散步,因不慎踩到狗屎,乃換上備用運動鞋,並將換下之運動鞋裝進廉價GUCCI牌仿冒手提包內。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不合常情為由,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何以不合事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刑(累犯)及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的看法,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竊盜犯行,不採上訴人所持係酒後到告訴人住處附近散步之辯解,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指駁:⒈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
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返家,發現2樓房間遭竊,小偷應係從住處後方空地踩上1樓採光罩後上到2樓,撬開浴室窗戶侵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手持之手提包即其所失竊等語,並提出其遭竊之GUCCI牌手提包相片為證,經核與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顯示告訴人住處街景大致相符。
⒉上訴人雖辯稱GUCCI牌仿冒手提包原本放在其斜背之側背包
內,因運動鞋不留意踩到狗屎,才換上另雙運動鞋,之後將該沾污運動鞋放進GUCCI牌仿冒手提包云云。惟⑴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於該日18時許,斜背1個較短較寬的「側背包」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去程),於同時22分許返回同一路口時(回程),除原本斜背之「側背包」外,又手提、抱著1個長方形手提包。參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自稱GUCCI牌仿冒手提包之高、寬各約
35、25公分,對照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於去程之「側背包」尚無因此異常鼓起之情形,酌以上訴人於回程以手提、抱著該手提包之比例,上訴人所辯其原本係將替換之運動鞋放在GUCCI牌仿冒手提包內,再裝進「斜背包」內之說法,是否實在?顯非無疑。
卷附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標示18:00:43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所示上訴人所穿鞋子,與另一畫面時間標示18:
21:06(見警卷第21頁編號7)腳上鞋子樣式,兩者類似,且顏色均為「撲色(臺語)」(俗稱「老鼠色」),上訴人所辯踩到狗屎有更換鞋子一事,有無其事?亦有可疑。
⒊綜上,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有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係以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佐證,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竊盜犯行之依據,並說明不採上訴人辯解之理由,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所為推論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稱「沒有」,而未聲請調查如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提出失竊財物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08頁)。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抗辯告訴人指證有何不可採信而應再行調查之情形。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時,始主張應調查告訴人所指失竊物之確實佐證,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上訴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