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天財 代理人 文志榮 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天財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房貸無法清償而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因罹患食道惡性腫瘤,目前接受放射治療,無法再工作且無收入,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人中小
企銀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債務清理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動產,僅有銀行帳戶存款餘額24,
503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卑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並經查閱聲請人陳報之108年、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僅於108年、109年各有收入35,700元、7,200元(詳本院卷第19頁、第73頁),而聲請人現罹患食道上三分之一惡性腫瘤,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詳本院卷第70頁),並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現無法工作,且無有其他收入。是以本院認聲請人無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故本院認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4,503元。
㈢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5,946元
,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5,946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僅24,503元,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1
5,946元,僅能生活一個多月,參以聲請人現罹患癌症。本院依據聲請人財產狀況、工作能力及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本院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