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錦鐘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陸條、鑽石項鍊參條、結婚鑽石對戒壹對、萬寶龍鋼筆壹支及GUCCI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錦鐘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2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7月4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日18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國小(下稱○○國小)附近停放,並徒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杜怡 緣住處旁,攀爬至 杜怡緣 住處0樓,再以不詳方式毀壞該住宅0樓主臥室之浴室窗戶鎖後,踰越該窗戶進入杜怡緣住處内(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杜怡緣所有放置在0樓房間内之黃金項鍊6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萬元)、鑽石項鍊3條(價值約6萬元)、結婚鑽石對戒1對(價值約5萬元)、萬寶龍鋼筆1支(約1萬元)及GUCCI手提包1個(約值1萬元,合計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杜怡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因喝酒,為讓酒意消退,駕車至○○國小散步,沿著國小走了很大一圈。因踩到狗屎,遂自斜背包內拿出裝有鞋子之仿GUCCI之手提包(下稱仿冒包),更換鞋子後,將踩到狗屎的臭鞋子,放入該仿冒包拿在手上。該仿冒包雖與告訴人失竊之GUCCI包同款,但是伊在花壇夜市以350元購得之仿冒包,並無加重竊盜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杜怡緣於108年11月16日18時35分許返回其住處後,發
現其所有,放在住處2樓房間內之黃金項鍊6條、鑽石項鍊3條、結婚鑽石對戒1對、萬寶龍鋼筆1支及GUCCI手提包1個等物遭竊,而其住處2樓主臥室浴室窗戶鎖遭人破壞侵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9-
10、12-14頁,偵卷第2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竊賊是自其2樓主臥室之浴室窗戶侵入,該窗戶外面是伊住家後方,是空地,窗戶外面有一平台是放冷氣的室外機,一樓後面有採光罩,能用踩的方式上去2樓,所以竊賊是可以用踩的方式上來2樓,該2樓浴室窗戶原本是鎖著狀態,但已經被撬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頁)。復有現場照片、告訴人遭竊手提包之同款包型照片等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顯示告訴人住處街景圖,告訴人住處旁位於道路轉角處確有一空地(本院卷第121-122頁,該轉角空地旁廣告處後方即為告訴人住處),竊賊可自該空地攀爬侵入。則告訴人指證其住處遭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入竊取其所有之上開物品等情尚非無據。
㈡本件事發後經警調閱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身上斜背一包包,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時(下稱去程),其手上未提有包包,但於同日18時22分許反向行經同一路口時(下稱回程),除身上斜背之包包外,又手持或抱著一長方形手提包(即被告所稱之仿冒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57-65頁),並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4、89頁),復有被告於原審提出當日手提或手抱之該仿冒包照片可按(原審卷第89頁);被告亦供認該監視錄影畫面斜背包包,及回程時左手持或抱著包包之人即為其本人無訛(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告訴人住處遭人侵入竊盜期間,被告確有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且其去程時左手未持有或抱著任何包包,但於回程時其左手已持有或抱著與告訴人失竊之GUCCI包相類似之手提包。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供述:伊是到麻豆找朋友,在小吃店喝酒
按摩,怕直接回彰化會被警察攔查酒駕,駕駛系爭小客車剛好路過○○國小,想進學校跑步退酒,才會出現在○○國小周遭;伊後車箱隨時都會有一套衣服跟鞋子,因為要下車運動,所以帶著衣服與鞋子準備更換。伊將該衣服及鞋子裝在仿冒包,再將該仿冒包放入伊斜背的包包,於散步途中踩到狗屎,就從其身上斜背的包包內拿出該仿冒包,取出鞋子更換,又因踩到狗屎很臭,所以更換的鞋子放入該仿冒包後,就將該仿冒包拿在手上云云(警卷第2-4頁、偵卷第29-30頁)。
伊在麻豆找朋友有喝酒,不敢直接上高速公路,想運動流汗就會退酒。伊從國小那邊走過來,走了很大一圈因有喝酒,伊要走遠一點運動把汗流出來,包包(仿冒包)是伊要去運動的時候就已經換鞋子了云云(原審卷第34、81-82頁)。
被告雖供稱其是因酒後為避免遭警方攔查,因此駕車行經○○國小,欲運動退酒,並因踩到狗屎而於途中換鞋云云;但查,該仿冒包既放有被告運動欲更換的衣服及鞋子,則其於踩到狗屎更換鞋子時,豈會將更換後之踩到狗屎之鞋子直接放入該仿冒包,如此無異使其乾淨的衣服有沾到狗屎之虞,其所辯已難採信。
2經比對被告行走路徑之街景(警卷第20頁第1張照片為去程,
第2張照片為回程,原審卷第57頁照片為去程)與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顯示告訴人住處街景圖(本院卷第121-122頁,該轉角空地廣告處後方即為告訴人住處),可見被告當日確有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亦如前述;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在事發地點附近行走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其當日斜背之包包係屬高度(長)較短,寬度較寬的側背包(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所稱當日攜帶之仿冒包則為一高約35公分,寬約25公分之包包,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並有該仿冒包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可見該仿冒包是一長型之包包。另經原審勘驗該仿冒包結果:該仿冒包外型花紋與警卷第23頁所示告訴人失竊之包包外觀相同,大小亦相近,惟手把部分二者略有不同,被害人之手把是外扣於包包外緣,被告所提出之包包手把外扣是繫於包包内側,外部看不到,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0頁)。依被告所辯其去程是將鞋子及衣服放進該仿冒包,再將仿冒包放入其斜背包,已如上述。則比對該仿冒包之樣式、體積大小,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被告事發時斜背包包之樣式、體積大小及鼓起程度,暨被告回程時手持或以左手抱著所謂仿冒包與斜背包包之比例(警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57-65頁),該仿冒包在裝有鞋子及衣服之情況下,能否放入被告斜背之包包,且外觀上看不出有鼓鼓等太大的異常,顯非無疑。
3被告於本院供述其到○○國小時腳穿運動鞋(閩南語所說的「
撲色」),沿○○國小牆壁外行走,有走到現場圖(原審卷第45頁)上紅字所寫的「被害人家」住處的位置,因踩到狗屎換了一雙材質比較軟的鞋子(本院卷第78-81頁)。但經本院當庭播放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83頁,截圖見本院卷第89頁),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8:00:43畫面中被告所穿的鞋子與其回程穿的鞋子樣式類似(警卷第21編號7照片),而被告亦供稱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所穿的鞋子是閩南語所稱「撲色」,與警卷第21頁編號7、8回程時左手抱著包包之照片,其所穿的鞋子外型是一樣的,只是後來穿的這雙材質是比較輕的(本院卷第83-84頁)。則被告去程、回程所穿的鞋子外觀既無不同,是否如被告所辯因踩到狗屎而換鞋,亦非無疑。況被告既供稱其攜帶另外一雙鞋子是因要運動云云(本院卷第85頁),但被告當時已穿球鞋,衡情又何須再攜帶另外一雙球鞋?再依被告供述其踩到狗屎位置是在現場圖紅框位置,換鞋地點是在現場圖綠框位置(均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81-82頁),又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GOOGLE街景圖顯示時,供稱其是在(200餘公尺外)進學路右側停車場那邊換鞋子云云(本院卷第101-102頁,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23頁)不符。
4綜合被告歷次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其所辯是到○○國小附近
運動或散步退酒,因踩到狗屎而自斜背包包內取出與告訴人失竊相類之仿冒包,將仿冒包內備用鞋子拿出更換後,再手持或手抱該仿冒包往回走等情節,既有上開不可信或先後不符之處,其所辯亦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㈣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指訴、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住
處遭人侵入竊盜之方式,及被告供述不足採信之處,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遭人侵入竊盜之期間,確有行經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住處旁為一空地,接近被告行走路線的道路,竊賊可經由該空地攀爬侵入告訴人住處,又如上述。被告去程未手持與告訴人失竊之外觀相似之GUCCI包款,但於返回時其左手已持有相類包款等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越告訴人住處2樓主臥室浴室窗戶,侵入竊得事實欄所示物品,且其回程時左手所持或手抱之包款,應是告訴人失竊的GUCCI包等事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係指門戶、窗扇而言。
門鎖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戶之一部,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毀越告訴人住處2樓主臥室浴室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避免再犯,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經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佳;其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為本案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同居人從事買賣二線品牌化妝品,每月營收獲利約10萬元,喪偶、育有3個女兒、1個兒子,均已成年,現與同居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黃金項鍊6條(價值約7萬元)、鑽石項鍊3條(價值約6萬元)、結婚鑽石對戒1對(價值約5萬元)、萬寶龍鋼筆1支(約1萬元)及GUCCI手提包1個(約值1萬元),均係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