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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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嗣於八十四年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接續前案一年八月有期徒刑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假釋期滿。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二犯並有施用毒品傾向為由,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起訴書誤繕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甲○○猶不思悔改,竟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永福街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管一支,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偵查時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吸二口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十六頁),足見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有誤,自應以近案發時之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曾吸過安非他命一次之供詞,較為可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檢察官諭令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初驗,並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管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二犯並有施用毒品傾向為由,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起訴書誤繕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八頁),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業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思悛悔,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