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仲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仲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柒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楊仲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愛九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共2.87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予警方扣押,且向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同意採尿送驗而表明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楊仲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33、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後又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頁、第58頁,本院二審卷第82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
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頁、第60頁),且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驗餘淨重2.87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9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足佐,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警方於案發時地,尚未查知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確切犯行,惟主觀認為被告行跡可疑,乃趨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扣押,嗣於警詢時詳加交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方式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頁、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表示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疏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另希望藉上訴延後執行云云,尚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再三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此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戕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87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誤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3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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