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 林麗香 被告 朱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 嗣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88元,均係基於出租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5日,每月租金17,000元,於每月15日繳納,並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不交還房屋,則應自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給付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繳納押金17,000元及租金32,000元後,即未繼續繳納租金,經兩造協議於108年3月15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於斯時並未返還系爭房屋,遲至同年8月5日始通知將鑰匙交付管理室後搬離,尚積欠租金2,000元(每月17,000元×3個月=51,000元;扣除已給付32,000元及押租金1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權利受損)69,144元(被告於租賃期間終止後,4.5個月又3天方搬遷,而受有78,144元之利益,扣除被告曾清償9,000元)、違約金78,144元(相當於4.5月又3日之租金),共149,288元。故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違約金;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及造成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88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5日,每月租金17,000元,於每月15日繳納,並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不交還房屋,則應自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給付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繳納押金17,000元及租金32,000元後,即未繼續繳納租金,經兩造協議於108年3月15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並於108年8月3日晚間方交還系爭房屋,期間被告曾清償9,000元乙情,有系爭租約影本、簽收照片、存摺影本、雙方往來簡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卷一第11至13頁,卷二第35、36、5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被告自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3月15日共3個月,應給付租金51,000元(17,000×3=51,000),惟僅給付32,000元及押租金17,000元,尚餘2,000元應予給付。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其占有之利益,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業於108年3月15日終止,惟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至108年8月3日,已如上述,則其無權占有自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而所有權人原告之占有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金額為17,000元,被告前以此金額方得承租,是被告因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應可認為每月17,000元(不應依無權占有使被告獲得低於原本租金之利益,以維公平性),是被告占有期間所獲得之利益為78,767元(108年3月16日至108年8月3日,共4月又19日,17,000×4又19/30=78,7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清償9,000元,是此部分被告受有69,767元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9,144元,當有理由。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乃基於契約自由、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所形成,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法院並得職權為之。查兩造雖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應按月給付17,000元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出租予被告所得獲取之利益為租金僅為17,000元,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本件違約金額應以每月4,000元為適當。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8,533(108年3月16日至108年8月3日,共4月又19日,4,000×4又19/30=1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合前述,原告依租賃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9,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