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秋地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秋地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5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 曾文 應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秋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李秋地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 曾文應 ,曾文應並先行支付李秋地現金5000元,其餘18000元部分則尚未付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㈡、105年12月27日下午8時8分許,曾文應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秋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李秋地於同日下午8時許即通話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以2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曾文應,曾文應則先行支付李秋地現金2000元,並於其後陸續付訖其餘2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㈢、106年1月25日下午3至4時許,李秋地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以2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曾文應,翌日李秋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文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詢問曾文應關於前1日所販賣毒品之使用效果,曾文應其後則僅先支付購買毒品款項5000元,其餘20000元部分仍尚未付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㈣、106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 王文良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秋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李秋地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與王文良再次通話後不久,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附近高鐵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文良,王文良並當場交付李秋地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㈤、106年1月21日下午1至2時許,李秋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東文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李秋地於同日下午4時許,委由不知情綽號「 阿文 」之人,在臺中市○○區○○路○○號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予王東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㈥、106年1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王東文陸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秋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李秋地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最後1次通話後不久,在臺中市神岡區兵營旁邊之公園處,以1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東文,王東文並當場交付李秋地現金1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曾文應、王文良、王東文等於警詢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曾文應、王文良、王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曾文應、王文良、王東文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秋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6年2月3日中風後,很多事情都不記得了,伊承認有施用毒品,但沒有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證據僅有證人王東文、王文良及曾文應等3人之證述內容,以及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暨譯文,並沒有扣到任何毒品及施打毒品的器具,且證人王文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也否認有跟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另證人王東文雖承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及轉讓毒品的內容,但證述內容顯然與一般人生活經驗有所違背,又證人曾文應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係陸續以賒帳方式為之,然毒品買賣之風險極高,通常係以銀貨兩訖之方式為之,如有賒帳情形,亦定於結清前次交易餘款後,始為後續交易,證人曾文應證述之賒帳情形,顯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不符,再就通訊監察內容部分,本件通話雙方並未於通訊監察內容中提到購買何種毒品,只有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尚不足以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東文部分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12、315頁),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王東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6年1月21日與「地兄」通聯對話譯文)你跟李秋地在講什麼?)因為我們是同庄的,但他都在外面住,他說要拿海洛因給我,但他沒有跟我拿錢,因為我知道他沒有用海洛因,他說是他朋友拿給他的,後來他是叫人拿來我家給我,那個人我不認識,那個人拿來的時候應該是下午。」、「(檢察官問:他說他拿到就轉給你了,是什麼意思?)就是他朋友拿那1包海洛因給他,他沒有動,就直接給我。」,證人王東文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此部分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相符(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81至182頁),並有106年1月21日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存卷可資佐證。
①106年01月21日13時41分11秒
(基地臺:臺中市○○區○○路○○巷○號)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王東文)
B:喂。
A:有人去找你嗎?
B:蝦?有嗎?
A:有啊,我叫他過去了。
B:沒有啊。
A:等一下到了,我交代東西要給你啊。
B:他認識我嗎?
A:他好像有去過你那。
B:來了嗎?
A:出去了啦,出去一段時間了。
B:來了叫他打給我。②106年01月21日13時51分25秒
(基地臺:臺中市○○區○○路○○巷○號)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王東文)
B:喂。
A:昨天來的時候我們就沒動,我拿了就轉拿給你了。
B:嘿。
A:你自己小心一點。
B:好。綜合前揭證人王東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核與前開被告與證人王東文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相符,足認被告於原審自白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東文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海洛因是「阿文」的不是我的,時間也久了我忘記了,叫「阿文」去王東文家,他們怎麼談不知道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應部分
㈠、經查證人曾文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6年1月26日與李秋地通聯譯文)與誰對話?)李秋地,他前一天有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問我這1批用了沒,這1批是我跟他用2萬5千元跟他買1兩的安非他命的,是他本人跟我交易,他先讓我欠,後來我陸續就有還他錢了。」、「(檢察官問:他說你那個有用了嗎,是什麼意思?)他問我昨天拿給我的毒品我有沒有用。」「(檢察官問:他說有用出來,是什麼意思?)就是這1批是不同批的貨,問我用的效果如何。」、「(檢察官問:(提示105年12月23日與李秋地通聯譯文)與誰對話?)因為我打電話給李秋地,我檳榔店內有他1個朋友在,他說他會叫另外1個朋友騎他的機車過來拿900元,後來他朋友過來,我就拿900元給他那個朋友,之後我問李秋地說我要半兩安非他命,他問我說今天有錢,就是要我還他之前跟他買毒品的錢,我就跟他說有,後面說要慢幾天,就是指之前跟他買毒品的錢要慢幾天,他說好。這次李秋地有再賣我2萬5千元,地點在我的檳榔攤,這次是買l兩,也是李秋地出來跟我交易,這些毒品的錢也是用欠的。那一天有還他5千元。」、「(檢察官問:(提示105年12月27日與李秋地通聯譯文)與誰對話?)是我打電話給他要還他之前欠他買毒品的帳,這次還要跟他買1兩共2萬3千元的安非他命,我總共跟他買3次,順序是2萬3千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檢察官問:你於警局說105年12月23日算你2萬5千元是記錯了?)是,那1次是最早,應該是2萬3千元,剛剛105年12月27日是第2次應該是2萬5千元,第3次也是2萬5千元。我總共就是跟他買這3次,第1次就是2萬3千元,其他2次就是2萬5千元。」、「(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說檳榔要1件,是什麼意思?)就是要跟他買1兩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以上跟李秋地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的嗎?)有部分我轉賣,有部分我自己吃,我確定是毒品安非他命沒有錯。」、「(檢察官問:為何你在電話中不需說出毒品種類、數量,對方就知道你要購買毒品?)因為他之前就跟我講說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種類就是全部安非他命,數量就是我跟他買3次,每次都是1兩,有1次是他貨源不足,先給我半兩,之後才補給我半兩,就是拿900元給他朋友那1次。」、「(檢察官問:李秋地有無介紹你向別人買毒品?)沒有。」、「(檢察官問:李秋地有無找(你)公家向別人買毒品?)沒有。」、「(檢察官問:你與李秋地有無仇隙?)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故意講謊話陷害李秋地?)沒有。」、「(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跟李秋地買毒品?)經過朋友介紹,他來我店裡聊天,買檳榔香菸,問我有沒有在碰安非他命,我說有,他就說可以供應貨源給我。」、「(檢察官問:有無其他補充?)剛開始認識他的時候,我跟他說不要,因為我沒有現金給他,後來他跟我說可以先給我安非他命,之後再補現金還他。」、「(檢察官問:你自己涉嫌販毒部分?)我是賣安非他命,我都有承認。」。
㈡、次查證人曾文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跟被告李秋地之間是否曾經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有。」、「(問:105年12月23日你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跟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當時通聯內容是否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有。」、「(問:是否記得你跟被告是用多少錢買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警詢筆錄和偵查筆錄我有講,可是現在數量可能金額可能會忘記了,就如106年4月10日第四分局借提我做證人筆錄所述。」、「(問:你之前有講過是買1兩是2萬5千元,有一次你是用2萬3千元買了1兩,是否如此?)對。」、「(問:105年12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這個對話是否也是跟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係?)是。」、「(問:對話內容裡面有寫「順便檳榔要1件」是什麼意思?)安非他命1兩。
」、「(問:106年1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裡面有提到被告說你那個有用嗎?你說有。被告說然後有用出來?你說蛤?被告說等一下過去你再講。這個對話也是跟毒品有關?)是。」、「(問:是否記得106年1月26日對話內容意思為何?)講這個話的意思是說他問我當初有沒有用,等於就是說不同批的東西,我說有用,不知道是我講還是他講說過來再講。」、「(問: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說這通電話是李秋地前一天有拿安非他命給你,這一通就是問你前一天那一批用了沒。是否如此?)是。」。
㈢、另查被告與證人曾文應確有如下之電話通聯對話,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存卷可據:
①105年12月23日11時09分47秒
(基地臺:臺中市○○區○○○街○○巷○○號)
電話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曾文應)
B:喂,地兄喔。
C:哪裡?
B:我檳榔攤。
A:我等下再過去。
B:要過來嗎?
A:我叫1個「阿文」過去拿,騎我的機車900,你給他。
B:我聽不懂。
A:機車牌000號你拿給他啦。
B:好啊,來再說,我要檳榔半件幫我送一下。
A:今天有錢嗎?
B:有啊。
A:...(模糊)
B:你後面半件要慢幾天。
A:好啦。
B:好。②105年12月23日12時43分23秒
(基地臺:臺中市○○區○○○路○○○號「阿文檳榔攤」)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曾文應)
A:喂。
B:喂,「地兄」,我在「阿文檳榔攤」這坐,你要出來嗎?
A:我在路上了。③105年12月23日12時44分26秒
(基地臺:臺中市○○區○○○路○○○號「阿文檳榔攤」)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曾文應)
A:喂,在路上了。
B:你有要來嗎?
A:要啦。④105年12月27日20時08分38秒(基地臺:不明)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曾文應)
B:喂,「地兄」喔,我檳榔攤。
A:嘿。
B:要過來拿錢給你嗎?順便檳榔要1件啦!
A:好啦。⑤106年01月26日09時06分18秒(基地臺:臺中市○○區○○里○○路○○○號)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曾文應)
B:喂。
A:你那個有用了嗎?
B:有啊。
A:有用出來喔?
B:蛤?
A:等一下過去你那再講。
B:好啦。
㈣、綜合前揭證人曾文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就雙方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所證述之內容均互核一致,且亦核與前開被告與證人曾文應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相符,且觀諸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提及「檳榔半件」、「檳榔1件」「你那個有用了嗎?」「有用出來喔?」等語,被告既非經營檳榔業上游,證人曾文應自無可能向被告購買檳榔,足見證人曾文應證稱「檳榔半件」、「檳榔1件」分別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兩,而「你那個有用了嗎?」「有用出來喔?」是指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效果如何,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於辯護人雖稱證人曾文應證述之賒帳情形,顯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不符云云,惟查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間交易究為現金或賒帳,在於販毒者與購毒者相互間之約定,其等毒品交易模式亦因彼此之間互動的各項情況而定,並無必然為現金交易,辯護人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良部分
㈠、經查證人王文良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6年1月8日與「地兄」通聯對話譯文)你與誰在講話?在講什麼?)是我跟「地兄」在講話,我要跟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的在西屯區西林巷的高鐵下,是他本人跟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重量我不曉得。」、「(檢察官問: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跟「地兄」買毒品?)他曾經跟我說過他那邊有毒品,可以跟他買。」、「(檢察官問:以上跟「地兄」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的嗎?)自己要吃的。我確定是毒品安非他命沒有錯。」、「(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說「要一樣喔」是什麼意思?)就是我上次跟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也是要跟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為何你在電話中不需說出毒品種類、數量,對方就知道你要購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買就只有買安非他命,有時候我們會見面再講,不要在電話中講。」、「(檢察官問:「地兄」有無介紹你向別人買毒品?)沒有。」、「(檢察官問:「地兄」有無跟你公家向別人買毒品?)沒有。」、「(檢察官問:你與「地兄」有無仇隙?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故意講謊話陷害「地兄」?)沒有。」
㈡、次查被告與證人王文良確有如下之通聯對話,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存卷可據:
①106年01月08日17時47分47秒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王文良)
A:喂,剛跑回來而已,剛剛在那不說。
B:幹你娘!那邊這麼多人怎麼說。
A:出來說個話啊。
B:連我出來,他說你要來,我在那邊等。
A:啊「 卓仔 」喔?
B:嘿啊。
A:現在又要繞一大圈誒,我想想。
B:不然你在哪?
A:不然你來啊,在 阿義 (臺語音譯)之前這裡。
B:哪裡?
A:紅橋這裡。
B: 海中 (臺語音譯)
A:西林巷這裡。
B:我知道,就那邊啊。
A:你紅橋那打給我,我就出去了。
B:好啦。
A:要一樣喔?
B:來再說。
A:好啦。②106年01月08日18時21分50秒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王文良)
A:喂。
B:資源回收這裡。
A:資源回收?
B:嘿啊。
A:你從高鐵這裡過來,紅橋轉右邊過來!高鐵走進來,有1個貨櫃旁邊。
B:貨櫃在哪我哪裡知道。
A:在那等,我出去辣。
㈢、綜觀前揭證人王文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內容,核與前開被告與證人王文良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相符,且參以證人王文良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衡情證人王文良應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王文良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事實無訛。至於證人王文良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通話之原因係伊朋友有跟被告借錢,想要跟被告延期云云,然查證人王文良於偵查中證述關於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且銀貨兩訖之內容甚為明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王文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光碟,核與上開證述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據,參以若僅係欲代朋友向被告請求延期清償借款,衡情自可於電話中提及即可,無需大費周章特別與被告相約親自見面等情,足見前開證人王文良於原審審判中所述內容,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販賣海洛因予王東文部分
㈠、經查證人王東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6年1月29日與「地兄」通聯對話譯文)你跟李秋地在講什麼?)我要跟他買1萬8千元的海洛因,重量1錢,是李秋地本人跟我約在神岡區圳堵的兵營旁邊的公園。是他本人跟我交易,我有付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檢察官問:你買的1萬8千元海洛因都自己吃?)對,只好我自己吃。
我確認是海洛因沒有錯。」、「(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跟「地兄」買毒品?)是電話中那1次,他找朋友拿海洛因給我,我才知道,不然本來我們是沒有在聯絡的。」
㈡、次查證人王東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有用1萬8千元跟李秋地買1錢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記得有跟他約在那個地點。」、「(問:你偵查中是否有這樣講?如果有這樣講,為何會這樣講?)有啦(台語)。」、「(問:是否如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的,你用1萬8千元跟李秋地買了重量1錢的海洛因,而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付清,是否如此?)是。」、「(問:1萬8千元有沒有付給李秋地?)有。」、「(審判長問:你確定1萬8千元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㈢、另查被告與證人王東文確有如下之通聯對話,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存卷可據:
①106年01月25日13時55分58秒
(基地臺:臺中市○○區○○里○○路○○○號)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王東文)
A:喂,他說不要啦,我們明天如果要下去那邊再跟你說啦,他傳來說萬一他沒拿他就不要了,他也剩1錢而已,我們明天要下去臺南啊!
B:嘿。
A:如果有拿要上來,我再打電話跟你說,明天下午要下去。
B:明天下午喔。
A:要下去臺南,如果有那個的時候,我再先來一趟再下去,你看你什麼時候要,我拿起來再下去。
B:你如果有確定,我再跟人家說。
A:嘿啊就要啊,我從那邊先拿。
B:那什麼時候?
A:明天下午,我明天下午要下去。
B:下午沒辦法嗎?你先拿過來。
A:下午沒辦法啦,他這個要怎麼拿給你,他現在也不在這裡,他跑出去了。
B:這樣喔。
A:不然他這東西是比較有比喔。
B:不會啦,算朋友有跟他拿過。
A:我下去拿也是這個。
B:嘿啊,這個就可以啊。
A:這個如果再下去拿就沒人1萬8千了。
B:不然多少?
A:要也是拿2萬,哪有賣1萬8千,那以為是你要的。
B:對啦,本來這個我是有跟他賺2千啦。
A:對啊,我這個沒透誒,我如果賣1萬7或1萬8不就艘腳手(臺語音譯),之八啦。
B:你看怎樣我打電話跟他說啦。
A:你跟他說看要給他賺多少,東西我不跟你們透這樣啦。
B:就相同的啦。
A:不然如果攪下去買來反而沒用對不對?
B:沒有啦,他也是轉菸的。
A:嘿啊,給你們自己處理就好,你再打給我啦,他到明天下午才要下去,我要通知那邊啊。
B:你看什麼時候有我才能跟他說,要他準備錢啊。
A:嘿啊,看要多少說一下我們下去拿,上來前再給我們,看大要(?大約)要多少,我們專程下去一趟。
B:好啦,我打給他跟他說就好。②106年01月25日14時05分07秒(基地臺:不明)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王東文)
A:喂。
B:喂,如果一樣那東西,就這樣啦,2也沒關係啦。
A:2個喔?
B:對啦,我已經跟他說了,但是你回來大約一個時間啦。
A:我從臺南上來就會打給你們了啦。
B:好啦,你看要多久看要在哪邊等。
A:好啦。③106年01月26日09時21分41秒
(基地臺:臺中市○○區○○路○○○○○○號)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王東文)
B:你不是打電話來?
A:東西處理到了。
B:你要哪裡等?
A:東西處理到了。
B:我知道啦,那要約在哪邊等?
A:我現在人在臺中啦。
B:我知道啊,那你要約在哪裡等我?
A:等一下我秤一秤再跟你說在哪邊。
B:好啦。
A:嘿啦,沒有分好啦,分好再跟你說。
A:那你聯絡他過來啊。
B:喔,我知道。
A:你約昨天那邊就好了。
B:蛤?
A:約昨天全家那邊的永和路。
B:好啦,你分好來。
A:你要出發的時候再打給我。
B:好啦。④106年01月26日09時21分41秒
(基地臺:臺中市○○區○○路○○○號)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王東文)
A:喂。
B:我跟他約好了誒。
A:好啊,你人過來啊。
B:蛤?
A:過來你說的你樣,2!(?)
B:我現在跟他說的,嘿啊。
A:我幫你們用在一起,你們回去再分啦。
B:沒有啦,你要分開。
A:蛤,好啦。
B:不然這樣好了,你來圳門(臺語音譯)啦。
A:對啦,我要出去時再打給你啦,我分完就要過去了,你不要再打了。
B:好喇。⑤106年01月26日17時04分23秒
(基地臺:臺中市○○區○○里○○路○○○號)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王東文)
B:喂。
A:你差不多10幾分鐘再出來啦,我等一下在水骨頭(臺語音譯)要過去。
B:你說怎樣?
A:10幾分鐘後再來「阿泉機車店」啦,因為我現在騎過去,差不多20幾分鐘。
B:好啦好啦。⑥106年01月29日11時44分17秒(基地臺:不明)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王東文)
B:喂,你回來了嗎?
A:回來了,昨天半夜就回來了。
B:好,我跟你說喔,我弄1個半,半錢而已,我再打給他,他來我再打給你啦,看要怎樣。
A:好。⑦106年01月29日17時08分46秒(基地臺:不明)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王東文)
B:人要過來,圳門好嗎?
A:你,現在嗎?
B:他現在要來我這啦,看要在哪邊等。
A:要在哪邊等?
B:這附近方便就好。
A:公園那邊嗎?
B:那天那裡喔?
A:就兵營那公園
B:對啊,那天去的那裡。
A:我機車會停在那,有看到機車就從公園進去就好。
B:好啦。
A:按你說的那樣喔。
B:我早上跟你說的那樣,你差不多再15分鐘出發。
A:好啦。⑧106年01月29日17時42分51秒(基地臺:不明)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王東文)
A:喂。
B:你...
A:喂?⑨106年01月29日17時43分43秒(基地臺:不明)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王東文)
A:喂。
B:怎麼電話講一半...你到了嗎?
A:喂?
B:嘿,你到了沒?
A:到山地仔啊(臺語音譯)啦。⑩106年01月29日17時50分04秒(基地臺:不明)
0000-000000(李秋地)←0000-000000(王東文)
A:喂。
B:我在大門旁邊公園。
A:彎上來啊。
B:蝦?
A:我們在溝邊這邊啊。
B:溝邊那邊喔?
A:嗯。
B:好,你在那個...(模糊)那個橋那裡等我。
A:不是啦,你從紅綠燈那裡彎上來就好啦。
B:哪?
A:我在這邊等,你一直要去橋。
B:往圳門在哪裡?
A:你現在不是神岡公園嗎?
B:嗯。
A:彎上來啊,從溝邊(臺語音譯)彎上來,紅綠燈我們在旁邊啊。
B:喔好。
㈣、綜合前揭證人王東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就雙方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所證述之內容均互核一致,且亦核與前開被告與證人王東文從106年1月25日至29日(按106年1月27日為農曆除夕)間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相符,且觀諸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提及「1萬8千」、「秤一秤」、「沒有分好啦,分好再跟你說」、「我弄1個半,半錢而已」等語,被告與證人王東文所交談之內容顯然係與毒品交易有關無訛,足見證人王東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1萬8千元之毒品海洛因1節,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辯護人雖稱證人王東文證述內容顯然與一般人生活經驗有所違背云云,並不足取,至於證人王東文於原審審理之初雖曾一度證稱被告並未拿錢云云,然嗣於檢察官問:「是否如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的,你用1萬8千元跟李秋地買了重量1錢的海洛因,而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付清,是否如此?答:是。」;於審判長訊問證人王東文是否確定本次購買海洛因1萬8千元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王東文亦明確答稱「是」,足見證人王東文於原審審判中一度證稱被告並未拿錢云云,核屬一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證人曾文應、王文良、王東文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如前,復核與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因毒品交易相關事宜電話聯絡之內容相符,此有原審核發之相關通訊監察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8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47426號函暨所附與本案相關完整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憑,且依前揭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亦均有「我交代東西要給你啊」、「昨天來的時候我們就沒動,我拿了就轉拿給你了」、「你那個有用了嗎?」、「有用出來喔?」、「1萬8千」、「秤一秤」、「沒有分好啦,分好再跟你說」、「我弄1個半,半錢而已」等語,足見渠等所交談之內容顯然係與毒品轉讓、交易有直接關聯無誤,自均足以佐證前開證人曾文應、王文良、王東文等人之證述內容並非虛構,堪以憑信,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之通訊監察內容不足資為補強證據云云,尚屬無據,要無足採。
七、末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參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購毒者王東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曾文應、王文良,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販賣毒品,從而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其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被告除上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不同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有反社會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㈥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不多、獲利亦非豐厚,所生危害有限,情節並非重大,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依法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被告主張其此部分所為,亦應給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李秋地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為貪圖小利,漠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除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甚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就販賣毒品部分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數額、犯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工噴漆工作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二、另就沒收部分考量: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本案各次犯罪聯繫販賣或轉讓對象所用,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曾文應就犯罪事實一㈠購買毒品23000元部分,僅先付5千元,其餘仍暫賒欠,就犯罪事實一㈡購買毒品25000元部分已陸續全部付清,就犯罪事實一㈢購買毒品部分25000元,其後亦僅支付5000元,其餘均尚未支付,目前共尚積欠被告38000元,業據證人曾文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另證人王文良就犯罪事實一㈣購買毒品1000元部分及證人王東文就犯罪事實一㈥購買毒品18000元部分均已當場付訖,亦據渠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實際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上述肆、一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業已審酌上開犯行所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宣告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認事用法,量處之宣告刑及沒收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已指駁於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6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雖屬於法有據。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先後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其販賣對象僅有3人,時間接近,侵害之法益為同一社會法益,其加重效應較低;且觀諸其販賣模式,係為求營生之需,予以轉售牟利,所反應出之販賣毒品罪傾向較為隨機,故定應執行刑,尚不宜過度加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有過重之情形,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整體犯罪過程,其所犯6罪間,時間相近,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起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對象│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1│曾文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李秋地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處有期徒刑柒年│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拾月。│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曾文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李秋地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處有期徒刑柒年│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拾壹月。│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曾文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李秋地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處有期徒刑柒年│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拾壹月。│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文良│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李秋地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處有期徒刑柒年│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陸月。│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東文│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李秋地轉讓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處有期徒刑壹年│卡壹張),沒收之,於全│││││壹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東文│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李秋地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處有期徒刑拾陸│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年。│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