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暐哲選任辯護人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暐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暐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陸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包括其中編號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1支)、仿半自動手槍1支,與道具子彈19顆,陳暐哲購入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陳暐哲自斯時起,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將上開手槍、道具子彈,先車孔後再加撞針等方式,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嗣後乃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暐哲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123至12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分別參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90至
91、123至129頁),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205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1至14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警卷第19至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32至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49至52頁)、採驗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48至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72至73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6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子
彈,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817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考。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1支,經送內政部鑑定,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內政部106年6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992號函1份(見偵卷第76至78頁)可稽。足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真。
㈢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暐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㈡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
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嗣復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暨彈匣(整體行為)及子彈等低度行為,俱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製造手槍過程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及子彈8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行為,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製造槍、彈之行為,應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且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其中4顆之犯行,雖未記載於起訴書意旨之犯罪事實內,惟因檢察官已就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中子彈4顆之犯行,予以起訴,上開未起訴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分別具實質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院就前揭起訴書意旨未記載之上開部分犯罪事實,自俱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其精神狀況可能弱於
一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查,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被告105年初至106年底之惠良診所病歷,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視該病歷,並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是否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該院根據被告基本資料、生活史與疾病史、犯罪事實等,就被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裡評估」後,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陳男(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被告精神科診斷為:失眠、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就其病史中(參照南投惠良精神科診所及本院病歷影本),症狀以憂鬱情緒、睡眠困擾、焦慮等為主,但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推估其犯行時現實判斷能力即使受藥物影響略有下降,應未達有明顯缺損。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情,有該院出具之107年7月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7210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本案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製造槍枝、子彈均為法律嚴禁之行為,猶
未經許可非法製造槍、彈等違禁物,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應予嚴厲譴責,然念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洵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業經認定如前,俱屬違禁物,是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而供或預
備供其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俱業經鑑驗試射擊
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各1份在卷可參,均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業經鑑驗試射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手槍或空氣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3081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
5日刑鑑字第106008817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均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羅子俞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扣案與否│備註│├──┼─────────────┼────┼──────┼──────┤│1│改造手槍1支(槍管制編號11│陳暐哲│業據扣案│具殺傷力│││00000000號,含彈匣2個)││││├──┼─────────────┼────┼──────┼──────┤│2│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陳暐哲│同上│屬內政部86年│││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1月24日台(│││44號)│││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槍管3支│陳暐哲│同上│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4│挫刀5個│陳暐哲│同上│同上│├──┼─────────────┼────┼──────┼──────┤│5│多工具配件包1箱│陳暐哲│同上│同上│├──┼─────────────┼────┼──────┼──────┤│6│彈簧8條│陳暐哲│同上│同上│├──┼─────────────┼────┼──────┼──────┤│7│擦槍工具1箱│陳暐哲│同上│同上│├──┼─────────────┼────┼──────┼──────┤│8│非制式(拋棄式)彈殼50顆│陳暐哲│同上│同上│├──┼─────────────┼────┼──────┼──────┤│9│火藥(17.33公克)1包│陳暐哲│同上│同上│├──┼─────────────┼────┼──────┼──────┤│10│火藥(10.36公克)1包│陳暐哲│同上│同上│├──┼─────────────┼────┼──────┼──────┤│11│塑膠底火64顆│陳暐哲│同上│同上│├──┼─────────────┼────┼──────┼──────┤│12│底火片94片│陳暐哲│同上│同上│├──┼─────────────┼────┼──────┼──────┤│13│非制式彈殼(半成品彈殼)24│陳暐哲│同上│同上│││顆。││││└──┴─────────────┴────┴──────┴──────┘附表二(不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扣案與否│備註│├──┼─────────────┼────┼──────┼──────┤│1│非制式子彈8顆│陳暐哲│業據扣案│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1顆│陳暐哲│同上│均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陳暐哲│同上│不具殺傷力│││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4│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陳暐哲│同上│同上│││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5│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陳暐哲│同上│同上│││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不含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部分)││││├──┼─────────────┼────┼──────┼──────┤│6│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陳暐哲│同上│同上│││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7│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陳暐哲│同上│同上│││00000000號)││││├──┼─────────────┼────┼──────┼──────┤│8│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陳暐哲│同上│同上│││00000000號)││││├──┼─────────────┼────┼──────┼──────┤│9│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陳暐哲│同上│同上│││00000000號)││││├──┼─────────────┼────┼──────┼──────┤│10│桌上型虎鉗2組│陳暐哲│同上││├──┼─────────────┼────┼──────┼──────┤│11│電刻筆1台│陳暐哲│同上││├──┼─────────────┼────┼──────┼──────┤│12│熱風槍1台│陳暐哲│同上││├──┼─────────────┼────┼──────┼──────┤│13│固定鉗1支│陳暐哲│同上││├──┼─────────────┼────┼──────┼──────┤│14│電動起子1個│陳暐哲│同上││├──┼─────────────┼────┼──────┼──────┤│15│CO2鋼瓶49個│陳暐哲│同上││├──┼─────────────┼────┼──────┼──────┤│1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暐哲│同上││├──┼─────────────┼────┼──────┼──────┤│17│愷他命(含袋,0.5公克)1│陳暐哲│同上││││包││││├──┼─────────────┼────┼──────┼──────┤│18│愷他命吸食盤1組│陳暐哲│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