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449號
原 告 甲○○
舍A棟3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用,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向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其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97年3月10日送達原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足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補正,亦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其訴之提起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