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
離家,嗣後未經原告之同意,經常帶朋友進入原告住家(即
台北縣○○鎮○○路○○○號3樓)及營業場所(即台北縣○○
鎮○○路○○號),至少有10次以上,而上開房屋權利人雖為
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 邱新發 (106號3樓)及 邱賴富美 (96號
),惟原告有使用權,而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帶朋友入屋
10餘次及拿走屋內物品之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約
2000元至3000元,又原告訴請離婚,經鈞院判決准許離婚及
被告得於週六、日探視子女確定後,被告竟又於非週六、日
之97年1月29日無故進入原告上開住處,已達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判決日(即97年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亦請其舉證證明其損害為何及其
證據?
(二)被告帶朋友至原告住處時,兩造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之狀
態,且被告係為探視子女:
⑴被告因原告施以家暴而離家,離家前,原告住處即為兩造
約定之共同住所,被告返家時為兩造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
之狀態,則被告何須得到原告或房屋權利人之同意?
⑵至於被告請友人陪同,係因離家前後均曾遭原告暴力對待
,原告為保護自己防免再受原告暴力對待,乃於返家探視
子女或拿取留存於原告住處之私人物品時請友人陪同,
則有何侵權可言?
⑶97年1月29日伊係至台北縣○○鎮○○路○○號之理髮店看
小孩, 伊有 進入店內,公公未趕伊離開。
(三)兩造關係與紛爭由來之說明:
⑴本案兩造業經鈞院於他案判決離婚:
被告甲○○為越南籍,與原告乙○○於87年6月30日結婚
,00年0月00日生長子 邱詠翔 ,00年0月0日生次子 邱冠霖
。婚後一家同住於原告現住所,原告並於自家經營家庭理
髮。然被告於婚後不久即發現原告有賭博習慣,甚至自三
年多前開始,原告時常外出賭博後便徹夜未歸,且由於原
告日漸沉迷賭博惡習而無心事業,導致收入十分不穩定,
一家生活費用與開銷甚至照料兩名幼子之重任皆由被告獨
自承擔。因被告為外籍勞工,於我國工作薪資本即不豐,
常須加班以增加收入,同時又須分身照料兩名子女與家事
勞務,長此以往被告體力實不堪負荷,為此曾多次苦勸原
告戒除賭博惡習並專心事業,望原告以家庭為重,不料原
告非但未回心轉意,反而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甚至將被告
毆打成傷。原告自認為將被告由越南娶回台灣,使被告得
來台生活進而取得我國身分證,係對被告施予至大恩惠,
若被告有稍不順其意便對被告口出三字經等市井穢言,甚
至對被告拳腳相向。被告不堪此長期精神與身體虐待,於
95年12月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原告得知後大為光火,不
僅態度反覆,甚至當兩造就離婚進行調解時欲出手毆打被
告並對被告出言恐嚇(如:「如果妳(指被告)敢回家,
就給妳好看…」等語),嗣後便將被告逐出家門。被告深
感畏懼之際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原告惱羞成怒下開始以各
種名義不斷向機關單位投訴或提起訴訟,對被告或給予被
告協助之人展開報復。被告無奈之餘深感兩造婚姻已是名
存實亡,於96年5月訴請離婚(鈞院96年度婚字第669號
案件),訴訟期間原告仍繼續向各機關投訴被告並至被告
工作地點騷擾恐嚇,甚而於出庭時亦作勢攻擊被告與被告
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極盡張狂且無視法紀,嗣後兩造業經
鈞院判決離婚。
⑵被告返家係為探視子女:
被告遭原告逐出家門後,一方面畏懼於原告種種暴行與恐
嚇言詞,另方面又對兩名子女情牽意掛,遂於友人陪同下
返回原告住處欲探視兩名子女,不料原告發現後竟持鐵槌
追打被告,甚至砸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此為被告友人親
眼目睹。且自被告離家後,原告便不斷灌輸兩名子女「媽
媽(指被告)不要你們」、「媽媽會把你們賣掉」等不實
觀念,使兩名子女對被告有所誤解。被告離家後,因自身
經濟狀況困頓而無力照料兩名子女,但身為母親仍深深掛
念其子,為免再次遭原告發現後暴力相對,被告只好趁原
告不在家時返回住處探望兩名子女以解思念,此乃人之常
情。然原告因於他案中屢遭敗訴判決,心生報復之下便胡
亂羅織各項罪名對被告提起多筆訴訟,欲藉此道使被告生
活永無寧日,視司法於兒戲、將興訟作為其報復手段,其
於本案起訴狀中所述全與事實不符,原告僅為滿足一己報
復心態胡亂浪費司法資源之舉,實為可惡。
⑶原告過往誠信殊受質疑:
①原告於離婚他案中(鈞院96年度婚字第122號案件),曾
於社工人員前往其住處家庭訪視時親口向社工人員聲稱
其每月可有5萬元收入,有雄厚資產等云云,由社工人
員記載於該案訪視報告中。嗣後原告為迫使被告付出各
項離婚之『賠償』,改口對外供稱其生活困苦,每月收
入不足支付開銷,要被告支付生活費用等語,當詢及原
告於訪視報告陳述之內容時,原告卻辯稱其從未說過有
每月5萬元收入,不知該項記載從何而來,謂訪視報告
不可採信,主張報告內容為社工虛構。
②原告曾於被告返家探視子女時持鐵槌追打被告,大聲咆
哮並砸壞被告機車,原告卻於保護令案件開庭時辯稱當
時是要打機車旁之貓,不小心打到機車,機車倒下又砸
到其左額頭,傷處仍貼有貼布。未料當庭勘驗原告撕下
貼布之左額,卻發現該部位無任何傷勢,且皮膚表面完
整,膚色正常!3.96年8月20日兩造離婚案件開庭前,
原告見被告與該案之代理人在庭外等候開庭,竟突然接
近並大聲斥責被告,被告當時之代理人見此狀,速將被
告帶離現場,原告竟又立刻趨前逼近被告當時之代理人
身後並以隨身攜帶之男用提包置於其與被告當時之代理
人之間,頂、擠代理人與被告,事後,原告卻狡辯被當
時之告代理人無法提出其以身體頂、擠之證據為由否認
。由此種種即突顯原告欠缺誠信,其各項說詞真實性殊
值懷疑。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判
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00元
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5年12月26日離家,嗣
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多次帶朋友進入原告住家(即台北縣○
○鎮○○路○○○號3樓)及營業場所(即台北縣○○鎮○○路
○○號),97年1月29日又進入台北縣○○鎮○○路○○號理髮
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
告另主張: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帶朋友入屋及拿走屋內物
品之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約2000元至3000元,並侵
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受有
財產上損害?㈡被告進入原告之住處及營業場所,是否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之同
意即進入上開房屋拿走屋內物品,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約
2000元至3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為
夫妻,婚後同居於原告之住處,原告則與父母於自家共同經
營理髮,自95年間起兩造因不能理性溝通、相處不佳,經常
為家庭瑣事吵架,被告乃於95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
,於95年12月26日至本院進行調解時,雙方發生爭執,原告
並有大聲之言語,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復於當日離家等情,
業經被告提起請求離婚等訴訟時,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
66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上,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1份
可參,則被告縱有於離家後返家拿取物品之事實,然就上開
物品之內容為何?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被告?一節,未見原告
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
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舉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應可認為有正當理
由,自不該當無故侵入之要件。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26日
離家後,曾於96年1月22日返家探親子女,96年4月22日中午
由友人陪同返家探望甫生產之嬸嬸等情,亦經被告提起請求
離婚等訴訟時,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669號事件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見該判決第21頁),被告復自承97年1月29日亦
曾至台北縣○○鎮○○路○○號理髮店探視子女(參見本院97
年3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及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被告上開3次返家,以現實社會之客觀標準觀察,應為道義
及人情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應可認為樓有正當理由
,且台北縣○○鎮○○路○○號為理髮店,係一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該日縱非本院96年度婚字第669號民事判決所准許被
告探視子女之時間,被告進入,即難謂有何侵犯原告隱私權
可言。況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因被告至上開住處致個人尊
嚴或私密事項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而需以金錢彌補否則
無由平復,是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因此受侵害云云,尚屬無
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帶朋友入屋共10
餘次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許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