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新台
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李厚豪 因友人之介紹而認識在TOYOTA
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
間,被告知悉李厚豪欲另購置汽車代步,於是向李厚豪及
其當時女朋友 洪瑋頻 游說,表示如果將新車登記在洪瑋頻
之母親即 邵雲英 名下,因邵雲英年紀較長,保險費將會比
較便宜云云,洪瑋頻聽後亦建議李厚豪應將當時所購買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在訴外人邵
雲英名下,以節省保險費用。因李厚豪當時與洪瑋頻交往
不久,爰聽從被告與洪瑋頻之建議,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邵雲英之名下,並經邵雲英之同意。惟李厚豪於
購車當時已支付頭款新台幣(下同)約25萬元,因此被告
顯然明知系爭汽車為李厚豪所有。此外,訴外人邵雲英在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6號偵查程序中
亦證稱:「因為李厚豪跟我女兒同居時說要買這部車,甲
○跟他說如果用五、六十歲的人買車,保險費比較便宜,
我才幫他這個忙,由我出名去買車。頭期款是李厚豪付的
,…我單純只是借名字給他,實際上車子是李厚豪的。」
等語,益證被告及邵雲英等人均明知系爭汽車為李厚豪所
有,邵雲英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
(二)又訴外人李厚豪因工作關係,有時需出國拍戲,被告在95
年4、5月間知悉李厚豪有時須出國拍戲等情,即主動向李
厚豪表示,在其出國拍戲期間,可以幫忙熱車以維持系爭
汽車之性能等語,因甲○係協助購車程序之業務,李厚豪
於是不疑有他,即將系爭汽車一付鑰匙交付給被告。惟被
告在95年10月17日當天,竟利用李厚豪交付之鑰匙與訴外
人邵雲英、洪瑋頻共同非法將李厚豪所有之系爭汽車開走
。嗣後被告除與邵雲英共同將系爭汽車非法變賣之外,亦
將車內財物變賣、處分一空,造成李厚豪損失將近200萬
元。李厚豪雖曾發文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嗣於95年11月23日,李厚豪與被告在被告家中達成
和解協議,並簽訂「合解書」(按:應為「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一份,和解內容約定略以:「…本人…造
成李厚豪損失總計肆拾貳萬元正,李厚豪同意以每月壹萬
元整,無息攤還共計42期,…另簽發42張本票」等語,該
和解書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李厚豪當場亦同意而
收受,被告雖稱該和解書及本票是在受恐嚇脅迫心生畏懼
情況下所簽立,惟此係被告嗣後欲否認前揭債務之片面陳
述,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6號偵
查程序調查明確,是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之民事答辯狀卻
又長篇大論虛構當時是被李厚豪等人恐嚇云云,實屬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89年2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行期未
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
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
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
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
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936號判決參閱)。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故將來履行期屆至,債務人有不為履行之虞者,應許債權
人於未屆履行期前,預先取得給付判決,待履行期屆至,
得基於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私權(台灣高等法院
95年上易字第811號判決理由參閱)。
(四)經查:
㈠訴外人李厚豪對於被告之和解債權42萬元,已經合法讓與
給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及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李厚豪對於被告之和解債權,業經李厚
豪於96年8月23日讓予給原告,並以95年9月6日北投石
牌郵局第339號存證信通知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可資為
憑,原告於受讓該和解債權後已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
自得依法提起本訴;另為免被告抗辯未曾收受債權讓與
之通知云云,原告並以本件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李厚豪將債權讓與給原告之通知。
2.又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
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
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
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263號判決參閱)。因系爭和解書載明同意被告分
42期,且本票亦載明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0000元清償
債務,是此部分之債務應屬「將來之債權」,而此部分
債權之讓與,依最高法院上揭見解,亦屬合法,併此陳
明。
3.另在本件96年9月原告起訴以前,被告已應按照和解內
容給付90000元,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在96年9月13日送
達被告,原告爰為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請求。
㈡系爭和解書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並經李厚豪當場
同意而接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
辯係在受脅迫情況下才書立系爭和解書云云,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2.關於系爭和解書之做成經過,係甲○當場向李厚豪承認
錯誤,並表示願意書寫和解書、開立本票賠償李厚豪之
損失,李厚豪並當場表示願意接受。此觀系爭和解書係
由被告甲○自行書寫和解全文等情可以為證。和解書做
成之時假如李厚豪等人有意恐嚇被告(假設語),按理
應自行備妥和解書只讓被告簽名,豈有可能還讓被告字
斟句酌,甚至還自行書寫全文?又系爭汽車、配件及車
內財物價值遠遠超過42萬元,如果李厚豪等人有意恐嚇
被告(假設語),又怎會只要求被告賠償低於實際損失
(約200萬元)之42萬元。再者,被告住家在永和樂華
夜市附近,雖是晚間,但住家外面仍然人來人往猶如白
天,被告如遭恐嚇,又豈會不向來往之人潮求救?此外
,被告係親自書寫系爭和解書,還在42張本票上親字
簽名,除和解內容有利於被告自己外,被告之簽名均相
當工整,可證和解書及本票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完
成,甚至在系爭和解書書寫完成之後,被告還單獨到附
近7-11便利商店影印,如果其當時遭恐嚇脅迫,為何
不在便利商店影印時請求店員報警?凡此種種,均可證
明被告所稱遭恐嚇脅迫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又稱
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主張欲撤銷和解云云,亦因系爭和
解書並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定情形,被告抗辯顯不足
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得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及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清償債務。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李厚豪不滿被告未經其同意,於95年10
月17日擅自開走其所使用而登記在案外人邵雲英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變賣車內之改裝套件,竟夥同
友人即訴外人 方義軒 、 蕭義憲 等人,於95年11月23日晚間11
時50分許,共同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住
處,揚言若被告不立即處理前揭糾紛,即找更多人前來處理
此事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依訴外人李厚豪等人之要求簽
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42張及和解書1紙,因上開和解有民法第
738條第3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
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事由,且受訴外人
李厚豪之脅迫而為,自得撤銷之,且訴外人李厚豪與原告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為脫產始為此債權讓與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於95年11月24日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予
訴外人李厚豪,就積欠訴外人李厚豪之420000元債務分期清
償,訴外人李厚豪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一節,並提出和解
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之
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4日簽立和解
書及本票予訴外人李厚豪,就積欠訴外人李厚豪之420000元
債務分期清償,並提出和解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
不爭執上開和解書及本票之真正,惟另以:該和解有738條
第3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事由,且受訴外人李厚豪
之脅迫而為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受訴外人李厚豪等人脅迫而簽立和解書及本
票」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被告雖對訴外人李厚豪等人提
出恐嚇取財罪之告訴,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在案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6、18005號偵查卷宗可參,依被告
所為舉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證明被告係受脅迫
而簽立和解書及本票,被告雖另抗辯:因上開有民法第738
條第3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事由,自得撤銷云云,
然被告並未證明上開和解有任何之錯誤,復未證明已援引上
開規定合法向原告撤銷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其抗辯,
即屬無據。
三、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已於95年11月24日簽立和解書予訴外人李厚豪,同
意按月清償10000元,且開立本票做為擔保,已如上述,其
中第1紙本票之付款日為96年1月1日,其餘各紙本票之付款
日則為每月之1日,足認本件和解之付款條件為:被告自96
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10000元,被告自有依約履
行之義務,訴外人李厚豪復於96年8月23日將上開和解書暨
本票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被告已於96年9月7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申明書影
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暨回執影本2份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25頁及民事準備(二)狀後附證物),原告並主張:另以
97年2月5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故依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清償。再者,被告自首期96年1月1日起即未履行,且於本
件訴訟中以受脅迫為由拒絕付款,自有不履行之情事,原告
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並為將來給付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援引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6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起訴前已到期之9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1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