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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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羅他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
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
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
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亦為同法第420條之1所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羅簡字第209號),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6年度羅救字第6號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7,539元,於起訴
時暫免繳納裁判費3,640元。兩造嗣於97年2月27日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應各自負擔費用,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3,640元,而參照前開說明,移付調解成立者,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即為1,213元(計算式:3640×1/3≒12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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