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20,000元,約定分72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違約金合計495,333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
請書、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本金│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470,789元│自96年9月24日起至│年息20﹪│
││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