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37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97年11月中旬某日(即辛○○所有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行動電話遭竊之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惟非在如下之萬隆捷運站附近),拾獲如附表編號⑴所示原屬辛○○所有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及遭竊而脫離持有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⑴所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支黑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又於97年11月中旬庚○○所有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行動電話遺失之日至同年12月底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段萬隆捷運站附近,拾獲如附表編號⑵所示原屬庚○○所有而遺失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及遭竊、遺失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⑵所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支粉紅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因其另涉犯強盜案件(另案由甲○審理中),為警於97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逮捕,經其同意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搜索,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經辛○○、庚○○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甲○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甲○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侵占遺失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時、地,先後拾獲辛○○、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並據為己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庚○○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2幀在卷足稽(見98偵3537卷第
21、44頁,97偵26003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對其物遭竊盜或搶奪之失主而言,其等之物即係違背其本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件被害人辛○○證稱:97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因前夜喝醉在車上睡覺,當時車門沒有鎖,醒來發現手機遭竊,該手機原本是放在我腰帶手機套內等語,足認該手機應係為不詳人士所竊取後棄置在不詳地點,而為被告所拾獲並侵占入己,是被告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侵占遺失物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有中度精神障礙,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固確實因罹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3日北府社障字第0980924356號函檢附個案資料卡在卷可佐(見甲○卷第22、38、39頁)。惟其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其拾獲及拾獲之情形均能對答如流,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警方在其住處查扣多支行動電話之來源時,被告明確答以:「因為我開計程車,手機有些是在車上撿的,有些是我跳蚤市場買的,附表編號⑴所示之手機是撿來的,附表編號⑵之手機是在羅斯福5段撿來的等語,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意識模糊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況於甲○審理時供承:撿到手機沒有送警局招領,是我不對,有時候我開計程車撿到手機,我會送給客人,客人也不會給我錢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之結果之能力,仍有相當認知,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及意思之能力較普遍人之平均程度尚未達明顯缺損之情形。至於甲○受理被告另犯竊盜、強盜案件(9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98年度易字第63號、98年度訴字第288號)時,雖曾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而認被告就上開竊盜、強盜案件之行為時,其精神狀況受躁症症狀之影響,致對於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皆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有顯然減低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惟精神鑑定報告係依個案所為,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依被告上開竊盜、強盜案件之個案具體情節所為之鑑定結果,尚難因被告於該傷害案件,有因心神喪失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形,即認被告於本案亦有相同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綜言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受精神病症狀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之影響,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明顯較平常人減弱之情形,被告就犯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明顯障礙,故未予精神鑑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因一時貪念而侵佔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所侵占之手機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故買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至98年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出售之如附表編號⑶、⑷所示之高爾夫球具2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為丙○○、戊○○所有,遭竊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⑶、⑷所載),竟於不詳時日,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分別在臺北市○○街福和橋下及重慶北路、涼州街口等地買受之;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出售之如附表編號⑸所示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丁○○所有,遺失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⑸所載)於96年10月6日凌晨搭乘計程車時遺失),竟於不詳時、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買受之;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出售之如附表編號⑹所示之摺疊式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遭竊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⑹所載),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北市○○街買受之;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出售之如附表編號⑺所示之黑色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己○○所有,遭竊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⑺所載),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北市○○街買受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供承:買受上揭物品等語;⑶證人丙○○、戊○○、丁○○、己○○、乙○○之證述;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臺北市○○區○○街、涼州街等多處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受高爾夫球具2組、手機1支、摺疊式腳踏車1輛、筆記型電腦1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等物品我是在跳蚤市場購得,因為都是二手的物品,所以也沒有問來源,而且因為是二手商品,才能降低價格,因為我那時候沈迷跳蚤市場,買到便宜的東西,會有成就感,並不知道該等物品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警方於97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經被告同意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所查扣如附表編號⑶至⑺所示之物,各為丙○○、戊○○、丁○○、乙○○、己○○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⑶至⑺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人士竊取或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戊○○、丁○○、乙○○、己○○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97偵26003卷第29至32頁、第72至108頁,98偵3537卷第12、18、26、33、40、44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而被告自承:附表編號⑶至⑺所示之物,係其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臺北市○○街、涼州街等跳蚤市場所購得等語,固足認被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⑶至⑺所示之物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了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前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故買贓物之行為外,更必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故買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查被告所購入如附表編號⑶至⑺所示之物,並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密性,且在市場上亦常見二手高爾夫球具、手機、腳踏車及筆記型電腦交易之情形,亦非沒有任何流通之特性,況依卷附如附表編號⑶至⑺所示之物外觀照片觀之(見97偵26003卷第72至108頁),並不會有任何使人產生該等物品係贓物之任何聯想。又被告對於買受附表編號⑶至⑺所示之物之正確地點雖為無從記憶,惟其已明確陳稱:附表編號⑶至⑺所示之物,大致都是在福和橋下、重慶北路、涼州街、廣州街附近買的等語,並提出該等地點之照片為佐。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交易地點照片,本件交易之場所無論係在福和橋或廣州街甚至涼州街口,均係公開之場所為之,顯然並無任何秘密行之掩人耳目之異常交易態樣存在,尚難僅因被告在該等公開之場所買受附表編號⑶至⑺所示之物,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該等贓物而仍故買之犯意。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供陳:腳踏車大約以2千元購得,高爾夫球具是以每組1千多元買的,手提電腦是以2千元向攤販買的,手機也買的等語,固足認被告均係以低價購入附表編號⑶至⑺所示之物。然我國除刑法針對故買贓物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外,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且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二手品更是以低價為其吸引買主之特徵,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更不會僅因「低價」,即產生此為贓物之懷疑,更毋論產生「確信」之明知。且因出賣人就此種交易,多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除交易習慣本即較少針對出賣人有何徵信流程外,買受人亦少有具備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之能力。是以,此種金額非大、產品類別普遍、數量式樣繁多(非如金額巨大、產品種類特殊、稀少之例如古董、字畫、珠寶等物,或汽車、機車等須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拘束之商品)之一次性、無需公示、登記的交易,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明確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故為買受,要不能僅憑被告任意買受、未經查證、所購買之物價格低於市價、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俾供查證,即遽謂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況查,附表編號⑶至⑺所示之物,自遭竊或遺失時起至被告買入,期間究竟經過幾手,是否業經第三人善意取得等節,均不明確,尚難僅因被告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編號至⑺所示屬贓物之物品,事後復無從找到出賣人,遽認其主觀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是被告辯謂:不知該等物品係贓物一節,應堪採信,其所為尚與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其所買受之上開高爾夫球具、手機、腳踏車及筆記型電腦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準此,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贓物而故買,其行為即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辯謂不知其所買受之物品係屬贓物等語,即非無稽,應可採信。此外,甲○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遭竊或遺失之經過│├──┼──────────────┼───┼─────────────┤│⑴│ANYCALL廠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支│辛○○│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新店市○○路○○號前遭不詳人│││號)││士所竊取。│├──┼──────────────┼───┼─────────────┤│⑵│LG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手│庚○○│97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自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騎│││││乘機車往新店方向途中遺失。│├──┼──────────────┼───┼─────────────┤│⑶│高爾夫球具1組(推桿1支、鐵桿│丙○○│96年8、9月間某日,將車號00│││3支、木桿3支)││–7199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段堤防邊│││││,遭不詳人士撬開該車後車箱│││││竊取。│├──┼──────────────┼───┼─────────────┤│⑷│高爾夫球具1組(推桿1支、鐵桿│戊○○│97年11月初某日,將車號0000│││3支、木桿4支)││–GT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內,遭不│││││詳人士撬開該車後車箱竊取。│├──┼──────────────┼───┼─────────────┤│⑸│VERTUB-017093牌MODELASCENT│丁○○│96年6月10日凌晨(起訴書誤│││MSS15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載,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忠│││:000000000000000號)││孝東路5段275號前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在該不詳車號之計│││││程車上遺失。│├──┼──────────────┼───┼─────────────┤│⑹│BROMPTON牌黑色摺疊式腳踏車1│乙○○│96年4、5月間某日下午4、5時│││輛(編號231088)││許,將車號00–2999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與富錦街口,遭不詳人士撬開│││││該車後車箱竊取。│├──┼──────────────┼───┼─────────────┤│⑺│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己○○│96年8月間某日,將車號0000│││││–DE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明德素食餐廳│││││前,遭不詳人士竊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