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亦有明定。所謂「開始協商」究係何意,雖無明文,惟參酌同條例第153條之立法理由,應從寬解釋,俾使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斟酌情形儘速與債務人進行實質協商,同時據以起算90日之最長協商期間,避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並落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4月18日,發函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並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已逾30天期限未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回應而視為協商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3金融機構信
用貸款,嗣曾於97年4月1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達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意願等情,業已提出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與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結果相符,故堪信為真實。惟最大債權銀行表示:其於97年4月21日接獲聲請人所提共同協商之申請後,業分別於同年4月22日及5月13日電話通知債務人補齊前置協商資料,並於5月14日以掛號方式通知補件均未獲債務人回應,故無從審理,亦無法為客戶衡量最適合之還款條件等語,均有相關收件資料、通聯紀錄、郵件處理紀錄在卷可稽。
㈡是本院認為最大債權銀行既已針對債務人之協商申請,發出
通知要求補正,不論係以電話通知,亦或者係以書面掛號方式,均足以顯見其同意與債務人債務協商之意願,因此,本件債務人徒以債權人於申請協商後逾30天「不開始協商」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未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即提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要件不符,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另聲請人於陳報狀中陳稱,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共同協商之旨,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所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即足以請求前置協商等語。按同條例第43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然而本件聲請人僅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清冊,顯與上開要件並不相符,職此並不能以已符合本法第151條第1項為由,「開始」計算本條例第153條的90日期間,並予敘明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項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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