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62號
原告 王薴嚀
被告 彭永銘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25號),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8日11時1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姐」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原為「劉小姐」,復改名為「森田鑫」、「王小姐」,下均稱「劉小姐」)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厚門市內,先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666888」,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均寄交予「劉小姐」,並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已更改為「666888」,而容任其使用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劉小姐」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5月20日20時56分許起,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因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110年5月20日21時30分許、110年5月20日21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20,085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20,063元,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云云,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