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隆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47、4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隆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隆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1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其中之告訴人劉○嘉、張○玟、 鄧嘉心 、 林雅倫 、 葉蕙茨 、 呂柏翰 及被害人 邱振瑜 、 何苡辰 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和解書4份存卷可查,並賠償告訴人劉○嘉、張○玟、鄧嘉心、葉蕙茨、呂柏翰及被害人邱振瑜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見第39847號偵卷第163至169、195至197頁),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48343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㈢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竊之次數非少、被害人數達十餘人、行竊之時間前後約1個月之久、且被告尚未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等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告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附表一編號1、3、5、6、7、9、11所示之部分物品經員警查扣後,已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第39847號偵卷第49至59頁、第48343號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12「被告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部分未據扣案,原應諭知沒收,然因被告已與此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第39847號偵卷第163至169、195至197頁),本院衡以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告訴人或被害人同意調解或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準此,本件被告既已與編號1至5、7、8、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拋棄本案所涉之民事請求權,業如上述,若再就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被告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鑰匙1串及附表一編號9「被告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鑰匙,因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竊取之物品」欄中所示之書包1個、個人衣物;附表一編號9「被告竊取之物品」欄中所示之個人衣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林昆佑 及利○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竊取之物品
1
劉○嘉
書包1個,內有運動服上衣、氣墊粉餅、行動電源及個人雜物
2
張○玟
背包1個,內有品牌ASUS筆記型電腦1臺
3
鄧嘉心
背包1個,內有充電線頭、個人衣物、證件
4
林雅倫
書包1個,內有書本、鉛筆盒、跳繩
5
何苡辰
書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985元、行動電源、計算機、鉛筆盒、書本、鑰匙
6
林昆佑
書包1個,內有品牌聯想筆記型電腦、Ipad、個人衣物
7
邱振瑜
背包1個,內有藍芽耳機、眼鏡
8
葉蕙茨
書包1個,內有書本、水壺、鉛筆盒、個人藥品
9
利○伶
背包1個,內有品牌DELL筆記型電腦、行動電源、鑰匙、耳機、充電線、個人衣物
10
陳○儀
鑰匙、零錢
11
Airpods耳機1副
12
呂柏翰
書包1個,內有Apple無線耳機1副、畢業紀念冊、運動服、證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個人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個人衣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