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121號
原告 林立璇
被告 潘麒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橋補字第83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0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