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66號
原告 林婕玲
被告 王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原告因被告毀損行為,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0元。
二、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0,300元: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機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㈡、本件機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正昇車業維修、估價,維修項目與本件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此開估價單的維修估價金額即10,300元,應屬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5,500元,未見詳實舉證,難認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請假去修車及跑警局而造成工作損失45,500元,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或任何計算說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