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資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資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陳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止,利用向顧客收價金及找錢予顧客之機會,分別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陳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三媽臭臭鍋大墩店之之店員,從事製作鍋物、打包、點餐、結帳之業務,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復於友人至該店用餐時,未向友人收取餐點費用,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9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背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450元利益之損害,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部分並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9至20頁)。又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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