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77號

原告 周雪珍

被告 周平山

楊宥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15,然被告2人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本件房屋據為己有使用,故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考量本件房屋的面積為26.89坪,而經原告探查,本件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00元/月,相當於本件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823元,而原告的應有部分為4/15,佐以原告欲請求之期間為5年(即60個月),故依照上開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30萬1,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數年來原告容忍被告2人占有本件房屋,根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見解,可知兩造間已經有默示的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主張的租金計算方式,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房屋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15;被告周平山也是本件房屋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15。

㈡、本件房屋現在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中。

㈢、本件房屋的面積為26.89坪。

四、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1,140元,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則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方式,本院無從准許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1、原告雖主張本件房屋的租金市價為每坪700元/月,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說明自己的主張,僅泛稱係不動產公司告知此金額係市場最低標準(本院卷第88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就此部分亦抗辯原告未為充足舉證,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2、附帶說明的是,依照社會通念,租金行情此一事實,係可以透過法定證據方法予以調查、認定之事,並非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認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中,關於其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乙節,未能充足舉證,則原告的請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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