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醇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醇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即香菸1盒,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有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此部分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附表編號5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係將本案信用卡綁定APPLEPAY,並以其手機門號進行認證完畢,於民國112年4月1日8時18分、同日8時18分、同日8時18分、8時20分許,於iTunesstore消費新臺幣(下同)269元、3,290元、3,290元、3,290元之行為;至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112年4月6日10時31分消費125元,於同日10時36分許消費3,000元之行為,均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家及店家所為,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再者,附表編號5、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就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擅自以被害人之信用卡綁定APPLEPAY用以消費得利,復持上開信用卡進行感應刷卡消費,依此方式施以詐術而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得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13,264元之商品及遊戲點數,此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日8時18分
269元
2
112年4月1日8時18分
3,290元
3
112年4月1日8時18分
3,290元
4
112年4月1日8時20分
3,290元
5
112年4月6日10時31分
125元
6
112年4月6日10時36分
3,000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