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0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照相取證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作出裁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九0七六五九三三0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並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尚未接獲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即對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於行為人即本件異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若不服舉發事實,得依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參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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