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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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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