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券二張,號碼八四A○五七○六D,八四A○五七○七D均附第十一次至第二十次息票)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十六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案外人是久有限公司(下稱是久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証人,與聲請人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而是久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聲請人申請開國外遠期信用狀一筆,金額美金二十九萬七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尚欠美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六角九分。聲請人為該欠款,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如前述之有價券為擔保,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該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相對人應為全額給付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為擔保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聲請人再向本院為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馥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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