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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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兄,禁治產人甲○○因重度殘障,已達心神喪失,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原由聲請人之母 顏理仔 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惟顏理仔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為禁治產人之利益,需要監護人依其財產狀況繼續療養其身體,禁治產人因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且自原監護人顏理仔死後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禁治產人之生活起居,經徵得親屬會議之意見,同意由聲請人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七件、同意書一紙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為真實,爰依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長兄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