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83C01176D號)、伍拾萬元券肆張(號碼:83C00836C號、83C00837C號、83C00896C號、83C00897C號)均附帶息票第八次至第二十次,面額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六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六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五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六號假扣押卷、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五二號撤銷假扣押卷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七號公示送達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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