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潮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鄭皓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恆警偵字第1113156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皓中於民國111年8月9日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對面,因停車問題而與 嚴宏琦潘輝明潘志陽 等人發生口角糾紛,鄭皓中為保護友人而取出所持有之蝴蝶刀防身,認鄭皓中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鄭皓中於上開時、地因其朋友因停車問題而與當地業者發生口角糾紛並有推擠之情形,其為保護朋友就拿出隨身攜帶之蝴蝶刀並指向對方等情,業據鄭皓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扣案之蝴蝶刀係金屬材質,體積短小便於攜帶,質地堅硬且刀尖鋒利,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倘朝人攻擊足以對人發生傷害,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被移送人以展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方式向對方實施恐嚇行為,依前開說明,堪認被移送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實有違誤,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移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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