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037號
原告 林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鑫 (原名 林金鳳 )間請求股票過戶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嗣原告於同年月19日提出陳報狀表明請求:1.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豐分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2.系爭股票過戶事宜所需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股票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保管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除原告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認外,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附帶請求其保管費用,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1,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