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87號

原告舜立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華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程義翔

被告潔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祥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鍾政平

梁于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陳寶華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9時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4公里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李健文 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為陳寶華之雇主,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因工作所需向和運租賃公司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700元(自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1月23日共15日)。②系爭車輛因原有鍍膜需重新鍍膜費用31,000元。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卷第193頁減縮聲明狀、第231頁背面筆錄)。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93頁書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均為被告之事實不爭執(卷第131頁背面);重新鍍膜費用因時間已久被告僅在3,700元範圍內不爭執,但車主非原告,原告僅為承租人,是否應由出租人才能請求此部分賠償(卷第133頁、第247頁背面筆錄);對原告主張實際在廠修車所需時間為15天的事實不爭執(卷第233頁筆錄);原告僅受車損,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寶華於110年11月5日19時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4公里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李健文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以多少元為合理:

 1.因工作所需向和運租賃公司租車費用33,700元(自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1月23日共15日)部分:原告經提出租金收入發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179頁、第253頁),被告雖爭執有無租車必要,惟原告為租賃車業者,於車輛維修期間確實有租用其他車輛以代替之必要,而被告對在廠修車需時間15天的事實亦不爭執,是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因原有鍍膜需重新鍍膜費用31,000元:原告雖提出鍍膜費用收據為證(卷第177頁),然被告爭執舊有鍍膜已二年餘,是否仍有鍍膜被告爭執,而原告並未證明是否原有鍍膜仍存在,原告亦自陳可接受被告就鍍膜費用僅賠償3,700元,不再補正其他證據(卷第247頁背面筆錄),而依原告所提出與車主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出租人僅負擔租賃期間非因外力或不當使用所需維修費用,有租賃契約可參(卷第253頁),應認原告請求鍍膜費用亦為合理;是此部分於被告不爭執之3,700元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應認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卷第163-167頁、第187頁背面筆錄):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前揭法文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須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始該當之。如無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並無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使何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無理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400元(計算式:33,70

0+3,700=37,400);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4日送達,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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