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8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林 陳美雲

林孝蓁

林森木

受告知人 林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森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林森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141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平全 ,於民國104年1月7日死亡,其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512地號土地),仍由被代位人、被告公同共有外,其餘遺產皆已分割完畢,因被代位人無資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免稅證明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1-32、36-37、40-41、46-47、90-180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代位人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揭證據,堪認原告所述為實。

 ㈢審酌系爭土地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亦得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獲償,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按被告、被代位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

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森茂(被代位人)

1/4

2

林陳美雲

1/4

3

林孝蓁

1/4

4

林森木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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