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52號
原告金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告曾盛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營業,雙方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今被告擅將系爭車輛交給訴外人 蔡志龍 駕駛,於111年6月22日在中壢區龍岡路酒駕,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肇事致人重傷,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致原告遭受處罰之規定,原告依法於111年7月14日以新北市三重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將行照及車牌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重溪尾街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