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474號

原告臺南市佳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雅宏

訴訟代理人 戴嵩寰

被告 陳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上8時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而撞倒原告所維護管理之水泥桿及路燈燈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修復水泥桿及路燈燈具支出新臺幣(下同)26,25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50元。被告到庭抗辯:原告所設置之水泥桿已經有30年,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時速僅有10、20公里,撞擊後自小客車沒有損傷,足見水泥桿品質不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倒水泥桿及路燈燈具,原告為修復水泥桿及路燈燈具支出26,250元等情,有龍銓水電工程行報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8月22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10500505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水泥桿及路燈燈具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6,250元,業已提出報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應以扣除按水泥桿及路燈燈具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水泥桿及路燈燈具應屬「其他建築及設備」細目項下之「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水泥桿及路燈燈具設置30年,為原告自承,已超過10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水泥桿及路燈燈具之修復費用應為2,386元【計算式:26,250元÷(10+1)≒2,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水泥桿及路燈燈具所受損害額應為2,386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雖有上開過失,惟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倒車速度不快,汽車在時速不快下與水泥桿發生撞擊,輕者互相留下刮痕,重者汽車車殼恐有凹陷,水泥桿留下刮痕,難以想像水泥桿有撞倒之情況。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無明顯損傷及刮痕,惟水泥桿卻因此而撞倒,有現場照片可佐,顯與常情不符,本院認原告未善盡管理水泥桿及路燈燈具之責,導致損害之擴大,應負一半之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386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193元(2,386元X0.5=1,19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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