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09號

原告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吳添

訴訟代理人 葉盛理

被告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世紀羅浮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4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4樓之8、4樓之9、4樓之l0等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均l/2)。依民國93年12月8日原告第4次會議紀錄,原告大樓管理費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50元(空戶每月每坪75元),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共10,787元。惟被告自ll0年9月起至l12年1月止共17個月,積欠管理費共183,379元均未為繳付,迭經催討,被告未為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93年12月8日原告第4次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55之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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