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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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而屬一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賴志民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及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或10月間│101年9月或10月間│101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至101年12月│某日至101年12月│某日至101年12月│││間某日│間某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101│字第27288號、101│字第2728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年度少連偵字第18│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102年度少連│0號、102年度少連│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02年│偵字第6號、102年│偵字第6號、102年│││度偵字第17240、│度偵字第17240、│度偵字第17240、│││21877號│21877號│2187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上易字│104年度原上易字│104年度原上易字││事實審││第13號│第13號│第13號││├────┼────────┼────────┼────────┤││判決│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上易字│104年度原上易字│104年度原上易字││判決││第13號│第13號│第13號││├────┼────────┼────────┼────────┤││判決│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369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3萬│││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或10月間│101年9月或10月間│104年10月27日│││某日至101年12月│某日至101年12月││││間某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88號、101│字第27288號、101│字第27607號│││年度少連偵字第18│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102年度少連│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02年│偵字第6號、102年││││度偵字第17240、│度偵字第17240、││││21877號│2187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上易字│104年度原上易字│105年度交簡上字││事實審││第13號│第13號│第32號││├────┼────────┼────────┼────────┤││判決│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105年3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上易字│104年度原上易字│105年度交簡上字││判決││第13號│第13號│第32號││├────┼────────┼────────┼────────┤││判決│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105年3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369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檢察署105年度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字第5953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