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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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72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張嘉芸 被告 胡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