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字第19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顏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本院對被告顏國龍核發支付命令,惟嗣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24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繳裁判費500元,本院乃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7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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