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881號原告 任永盛 訴訟代理人 任雪峰 被告 劉麗華
劉玉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依訴訟標的所具體、特定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惟迄今未據原告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不待原告補正,逕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