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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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17時25分許,因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上址二樓房間內查獲林建男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9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454、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30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2個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48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03公克,驗後淨重0.
492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半房間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非被告所有,另扣得之夾鏈袋4包、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手機2支(ASUS、OPPO廠牌),皆為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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