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佳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5年5月底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平仔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各1個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嗣警於105年8月3日下午17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經蔡佳銘同意在上址搜索,扣得上開子彈10顆(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均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各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1、35頁)。並有非制式子彈10顆及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各1個查扣在案。而扣案物(含上述非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各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先經採樣3顆試射,鑑定結果認: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送鑑時彈頭與彈殼分離),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500756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3頁),至其餘扣案7顆非制式子彈,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認: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58007937號鑑定書1份在卷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35頁);則上開扣案物含9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無訛,而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各1個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綜上,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105年5月底某日起至105年8月3日遭查獲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子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
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危,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持有之時間短暫而非長久,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所持有子彈之數量,以及持有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以汽車烤漆為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為違禁物,本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除偵查中檢察官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已試射3顆外,其餘子彈6顆部分經本院再送上開機關鑑定,均經試射,而僅餘彈頭及彈殼,業失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業據上開鑑定書載明無誤,顯均已失其子彈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定結果確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及扣案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各1個,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