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壬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5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壬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753、1754、1755號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內容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3年12月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至第17列所載「 龔初榮黃佳瑩 分別匯
款4,998元、4,507元至前開 曾敏雄 之草湖郵局帳戶、 陳美 均匯款29,780元至前開被告曾敏雄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應更正為「龔初榮、黃佳瑩分別於104年1月6日晚間8時27分、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各匯款4,998元、4,507元至前開曾敏雄之草湖郵局帳戶、 陳美均 於104年1月6日晚間9時15分許,匯款29,780元至前開被告曾敏雄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所載「於104年1月6日某時」,應更正為「於104年1月6日下午1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所載「佯其為吉老大」,應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2列所載「而於同日13時15分匯款8萬元至
前開帳戶後」,應更正為「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匯款8萬元至前開帳戶後」。
㈥證據部分應增列如下:
⒈被告曾壬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卷第19頁)。
⒉證人曾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9297號卷【下稱第9297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⒊被害人 曹其涯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第9297號偵卷第1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曹其涯)(見第9297號偵卷第1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被害人曹其涯)(見第9297號偵卷第15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龔初榮)(見
104年度偵字第13602號卷【第13602號偵卷】第14頁)。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龔初榮)(見第13602號偵卷第1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龔初榮)(見第13602號偵卷第18頁)。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龔初榮)(見第13602號偵卷第19頁)。
⒑被害人龔初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13602號偵卷第21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佳瑩)(見第13602號偵卷第23頁反面)。
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黃佳瑩)(見第13602號偵卷第24頁)。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黃佳瑩)(見第13602號偵卷第25頁)。
⒕被害人黃佳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13602號偵卷第26頁反面)。
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佳瑩)(見第13602號偵卷第29頁)。
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美均)(見第13602號偵卷第30頁)。
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美均)(見第13602號偵卷第31頁)。
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陳美均)(見第13602號偵卷第33頁)。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美均)(見第13602號偵卷第34頁)。
⒛曾敏雄之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第13602號偵卷第57頁)。
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753、1754、1755號之調解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曾壬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起訴書所載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龔初榮、黃佳瑩、陳美均及恐嚇曹其涯之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龔初榮、黃佳瑩、陳美均、曹其涯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及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因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其兄曾敏雄所有之郵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手中供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使實行詐欺、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得以藉此隱藏身份,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恐嚇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領日薪、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且事後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即龔初榮、陳美均、曹其涯等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上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其於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內容為履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附件: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753、1754、1755號之調解程序
筆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號105年度偵字第4052號被告曾壬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0鄰○○街
0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壬暉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竊取其兄曾敏雄(竊盜部分未據曾敏雄提出告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下稱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得手,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再自詐騙集團處取得新臺幣(下同)7、8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與所屬集團之成員間取得曾敏雄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月6日某時,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及日系服飾
公司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與龔初榮、黃佳瑩、陳美均對話,佯稱:其等先前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將遭連續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致龔初榮、黃佳瑩及陳美均等3人陷於錯誤,龔初榮、黃佳瑩分別匯款4,998元、4,507元至前開曾敏雄之草湖郵局帳戶、陳美均匯款29,780元至前開被告曾敏雄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1月6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曹其涯,佯其為「吉老大」因跑路急須30萬元,要求曹其涯將30萬元匯入曾敏雄之前揭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3時15分匯款8萬元至前開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 龔智榮 、黃佳瑩、陳美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報告偵辦及曹其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並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伊在報紙上看到求職廣告,便與對方聯繫,表示可提供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換取現金,伊當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龔初榮、黃佳瑩、陳美均、曹其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及指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存摺影本、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曾敏雄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僅被告或與其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且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何須以每本存摺約3、4000元向被告購買?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被告已係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用其所有上開帳戶,豈能無疑?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予詐欺及恐嚇集團詐騙告訴人龔初榮、黃佳瑩、陳美均及恐嚇曹其涯,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龔初榮、黃佳瑩、陳美均、曹其涯等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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