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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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陸貳參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後淨重合計玖點肆參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大麻貳包(共拾支,合計淨重伍點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8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1.6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9.43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5.63公克)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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