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車裁22-AEW4002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均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者,應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7月9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人根本不是臨時停車,是以3至5公里時速行駛,且已行駛十多公尺,並沒有警員所稱「該車仍不駛離,僅往前移動數公尺,又將車臨停,遂趨前將該車驅離」,顯然與事實有很大落差;(二)本案要公平、公正的裁決,就要請該員警拿出事證、照片,如拿得出,本人願繳罰單車子是行進中,但被警突然後方追上來攔下,不是臨時停車,本人所陳述的事實已非常清楚,另外要本人拿出什麼證據,是該舉發本人的員警才要拿出證據云云。經查:(一)本件除有違規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回函可查,且前開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異議人拒簽之事實,並無訛誤,是以異議人如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即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二)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為佐證,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三)從而,異議人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等事實,未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所辯非有理由,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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