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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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其包裝袋壹拾壹包(合計淨重肆點柒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民國96年度毒偵字第7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11包(合計淨重4.77公克;空包裝總重2.2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以民國96年度毒偵字第7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77公克;空包裝總重2.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6年11月5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足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又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1個(總重2.26公克)與上開第一級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